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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不实”是怎么回事?会承担哪些后果?
企帮帮 8146 2018-05-31
“注册资金不实”是指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相一致,也就是注册资金不足。
1、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的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2、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足,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
3、最高法院法复[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4、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0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和《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的含义是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范围的认识和作法不一致,原因在于: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足,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该函明确规定了开办单位可以在开办后投足注册资金,因此,开办单位在开办后补充的注册资金的,属于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开办企业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它企业后陆续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的是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并认为,《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是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 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均与1998年6月11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规定》中第80条的规定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应适用后者。因此,认定注册资金不实范围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开办单位投入其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数额是截止至开办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还是截止至开办后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实际上也就是开办单位应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在开办后共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在开办后补足注册资金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企业法人管理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际是指在企业注册资金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补足。过去最高法院有一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申了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应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企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992年最高法院还有一个复函,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集体企业尽管其申报单位投资不足,其法人资格仍应予以确认,至于出资不足的部分可责令其补足差额部分。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实际上是指法院处理案件时发现注册资金不足时可以责令补足。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把开办单位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判决他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执行中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实际上执行过程中开办单位可以理解为不止一个,如果几个企业联合投资或者搞联营或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都可以理解成如这几个投资者投资都不足的话,都可以按照开办单位处理,让他们各自补足注册资金,用补足的注册资金偿还企业的债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开办单位在开办后补充或补足的注册资金应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认定。在对方当事人对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委托有关验资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对其开办企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一是开办单位开办的其他企业正常经营,但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二是开办单位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规定》第80条没有区分企业被执行人是否撤销了或被关闭了,而是笼统地讲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清偿债务的,这就包括企业被执行人被关闭、撤销的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属于正常经营状况时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两种情况都适用。
根据《规定》第8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是针对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制定的。例如,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可能欠付只有50万元的注册资金,一个法院已经执行走了,其他的法院也根据自己的法律文书要求开办单位拿出50万元注册资金,因为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的义务只限于50万元,这条不得重复承担责任的原则,应当对两种情况都适用。一是已经被一个法院执行走了,二是开办单位主动地拿出注册资金,也属于承担责任的义务已经消失了,应当适用不能重复承担责任,不能说开办单位自己愿意拿出注册资金就可以重复承担相同的责任。